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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461 章 恶性事件(2 / 4)

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指在征得被害人同意或者承诺,组织出卖人体器官以获得非法利益。

本罪名为行为犯,不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为既遂标准。对所有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进行收购人体器官、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应当纳入本罪的范畴。

本罪的主观方面应该是故意,过失不能构成本罪。刑法学者教授认为,此处的故意应该界定为直接故意,而不是间接故意。他认为,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者在实施此种行为是明知的,并且希望组织行为和出卖行为的顺利进行。组织行为在本质上对于法益的侵害性持持积极的态度,与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-“希望”-对危害后果积极追求的心态具有内在的一致性,然而“放任”则持的是一种“听之任之”的心理态度,与“组织行为”的积极性相冲突。笔者也赞成赵秉志教授的观点。本罪中的“组织”和“出卖”行为都是一种积极的作为,对于犯罪结果更是积极追求,并不是置之不理的,因此对于故意应该缩小为直接故意比较合适。

本罪的客体具有双重性。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,既侵犯了器官出卖者的身体健康权,也危害了国家有关器官移植的医疗管理秩序。一方面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者,把他人的器官当做商品进行买卖,进行交易,损害了他人身体健康完整权,尽管本罪成立的前提之一是必须得到器官出卖者本人的同意,但这并不能阻却该组织行为的违法性。人体器官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,不同于市场中的交易物品,不能够用金钱来衡量,是无价的,对人体器官进行买卖也是对社会风俗的一种侵害:另一方面,国家对于器官移植都有明文规定,都有一定的程序来进行保障,组织出卖人体器官不利于医疗管理秩序的维护,是对这种秩序的破坏。

所谓“组织”是指行为人实施领导、策划、控制他人进行其所指定的行为活动。因此对“组织”做广义理解的同时需要把握此罪与故意伤害罪的转化问题。这里的“组织”不同于非法组织卖血罪等组织犯中的“组织”。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客体是人身权利,组织一个人或者一个特定的人都可成立本罪,而组织犯往往要求组织不特定的多数人才能构成犯罪。

组织者往往以给器官捐献者支付报酬为诱饵,拉拢他人进行器官的出卖。这种出卖行为应当是基于受害人本人的同意,即受害人能够意识到其行为是出卖器官,并且能够认识到出卖器官对身体造成的影响。倘若受害人没有上述意识,则组织者侵犯了受害人的意思自由,违背了受害人捐献器官的自主选择意识,此种情况下组织者的行为已经超出了“组织”的范畴,已经对受害人的身体健康权造成威胁。

从医学角度来讲,器官是指动物或植物机体上由多种生物学组织共同构成的有机结构,用来完成特定生理功能。人体器官十分复杂,种类繁多,因此脱离医学考察法律意义上的器官是没有意义的。

不过像李堪他们今天遇见的还是少见的,因为这行业已经形成了一个巨大的产业链,有时候一些人贩子也弄这个。

李堪曾经捣毁一个跨国的人贩子集团,可是这又怎么样呢?无论什么时候都会有坏人的存在,就像杀手公会没了,无数个类似的小团体就冒了出来。

人贩子何尝不是如此?李堪曾在网上看到一句话:“拐卖这种事,和你的学识、资历、家庭背景高低都没有关系,它只会关系到人性的底线,而在这一点上,你永远低不过人贩子。”

随着年末的到来,大人们也愈发忙碌起来,妈妈们去超市采购年货,去市场挑新鲜的海鲜。一些外地的宝妈更是需要带着孩子千里迢迢赶回家。不管是超市、车站还是市场,共同的特点就是人多。

而这恰恰是人贩子动手的关键:人多更容易得手!

春节时期父母们事情多,常常会因为注意力分散而疏忽于对自家孩子的看护;而年末公共场合人多,孩子被发现丢失了寻找的难度也极大,因此,年末往往成为了拐卖儿童事件的高发期。

孩子被拐,对于一个家庭来说往往意味着万劫不复。

每一个儿童的被拐卖丢失,带来的每每是整个家庭的无尽痛苦、灾难、濒临崩溃和支离破碎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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